河池市宜州区中医医院欢迎广大患者前来就诊 设置首页 | 加入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2011修订)

2018-07-03 17:23:00 作者:宜州市中医院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1981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2年2月4日卫生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铁道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岸)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 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候船室、候机室、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蝇、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到无蝇、无臭味。 
  第九条国境口岸的仓库、货场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条做好国境口岸水源保护,在水源周围直径30米内,不得修建厕所、渗井等污染水源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急救药物、急救设备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必要时,船舶上还需安排临时隔离室。 
  第十二条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防除: 
  (一)船舶、飞机、列车上,应当备有足够数量有效的防鼠装置;保持无鼠或鼠类数量保持不足为害的程度。 
  (二)应当保持无蚊、无蝇、无其他有害昆虫,一旦发现应当采取杀灭措施。 
  第十三条交通工具上的厕所、浴室必须保持整洁,无臭味。 
  第十四条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垃圾、污水处理的卫生要求: 
  (一)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放在带盖的容器内,禁止向港区、机场、站区随意倾倒,应当由污物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粪便、污水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排放; 
  (二)来自鼠疫疫区交通工具上的固体垃圾必须进行焚化处理,来自霍乱疫区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压舱水、污水,必要时实施消毒。 
  第十五条交通工具的货舱、行李车、邮政车和货车的卫生要求: 
  (一)货舱、行李车、邮政车、货车应当消灭蚊、蝇、蟑螂、鼠等病媒昆虫和有害动物及其孳生条件;在装货前或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做到无粪便、垃圾; 
  (二)凡装载有毒物品和食品的货车,应当分开按指定地点存放,防止污染,货物卸空后应当进行彻底洗刷; 
  (三)来自疫区的行李、货物,要严格检查,防止带有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 
  第十六条交通工具上的客舱、宿舱、客车的卫生要求: 
  (一)客舱、宿舱和客车应当随时擦洗,保持无垃圾尘土,通风良好; 
  (二)卧具每次使用后必须换洗。卧具上不得有虱子、跳蚤、臭虫等病媒昆虫。 
 
 
第四章 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①的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凡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饮用水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运输工具、储存容器及输水管道等设备都应当经常冲洗干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供应食品、饮用水的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患有肠道传染病的患者或带菌者,以及活动性结核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首先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 
  (三)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要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工作时要着装整洁,严格遵守卫生操作制度。 
 
 
第五章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在卫生工作方面的责任是: 
  (一)应当经常抓好卫生工作,接受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二)应当模范地遵守本办法和其他卫生法令、条例和规定; 
  (三)应当按照卫生监督人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不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四)在发现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防疫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第六章 卫生监督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病媒昆虫、啮齿动物进行防除; 
  (二)对停留在国境口岸出入国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实施检验,并对运输、供应、贮存设施等系统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致死的尸体,实施检查、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监督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粪便、垃圾、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五)对与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有流行病学意义的环境因素实施卫生监督; 
  (六)监督国境口岸周围内采取防蚊措施的执行;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人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自觉性。 
  第二十二条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1至5名,执行卫生监督任务,由思想品质好、工作认真负责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领导干部、检疫医师以上的业务人员兼任。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经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委任,并发给《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三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持其证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对卫生工作情况不良或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违犯本办法和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错误报告]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